深圳市医疗责任保险服务采购合同公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2024)



【初始合同】宝安区人民医院医疗责任保险服务合同公示

合同公告
一、合同编号:HT_BACG2024000148-A
二、合同名称:【初始合同】宝安区人民医院医疗责任保险服务
三、项目编号( 或招标编号、政府采购计划编号、采购计划备案文号等),如有:BACG2024000148
四、项目名称:宝安区人民医院医疗责任保险服务
五、合同主体
采购人(甲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龙井二路118号
供应商(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招商开元中心03 地块A座1501-1512.1701-1712、1801-1806、1901-1912、2001-2012
六、合同主要信息
主要标的名称:医疗责任保险服务
规格型号(或服务要求):项
主要标的数量:1
主要标的单价:1599000
合同金额:1599000.00
履约期限、地点等简要信息:2024年5月9日到2025年5月8日提供医疗责任保险服务
采购方式:单一来源
七、合同签订日期:2024-05-09
八、合同公告日期:2024-05-28
九、其他补充事宜:本项目无其它补充事宜

医责险合同2024.pdf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项目医责险服务协议书招标编号:BACG20240001481目录第一部分定义第二部分保险责任期限第三部分承保明细表第四部分理赔处理原则第五部分理赔处理流程第六部分理赔处理单证要求第七部分其他投保人声明第八部分第九部分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第十部分合同的变更第十一部分保密条款第十二部分合同组成文件第十三部分法律责任2医疗责任保险协议甲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二路118号,创业二路4号A、B栋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招商开元中心03地块A座1501-1512、1701-1712、1801-1806、1901-1912、2001-20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医疗责任保险协议》,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本项目的保险事宜,订立如下合同。第一部分定义一、投保人本协议中所指的投保人均为甲方。二、被保险人(一)被保险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二路118号,创业二路4号A、B栋(二)被保险人(下属社康、关联机构)3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布心社区健康服务中心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大浪社区健康服务中心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坪洲社区健康服务中心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尖岗山健康服务中心5.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海华社区健康服务站6.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甲岸社区健康服务站7.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安乐社区健康服务站8.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兴东社区健康服务站9.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海富社区健康服务站10.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海裕社区健康服务站1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海乐社区健康服务站1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第五大道社区健康服务站1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假日名居社区健康服务站1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平峦山社区健康服务站15.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洪浪社区健康服务站16.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建安社区健康服务站17.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中粮创芯社区健康服务站18.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新安湖社区健康服务站19.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龙井社区健康服务站20.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区府社区健康服务站2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看守所社区健康服务站22.被保险人: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门诊部423.被保险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宝安区拘留所门诊部本协议中所指的被保险人均为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疗机构和从业的医务人员。(含保险期内新增的社康)三、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四、保险经纪人北京容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五、保险对象凡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及下属分院、社康中心就医、诊疗的个人均为本保险的保险对象。本保单承保范围包含被保险人及其名下的互联网医院,居家护理服务以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险,除本医院员工及与院方有劳务合作关系的个人外,均为本保险的保险对象。六、货币单位本合同中涉及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七、司法鉴定机构本协议所指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具备经营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进入法院鉴定机构名录的机构。八、医学会本协议所指医学会是指深圳市医学会或广东省医学会或中华医学会,以及其他得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进入法院鉴定机构名录的医学会。九、仲裁院5本协议所指仲裁院是指深圳国际仲裁院。十、医调委本协议所指由深圳市司法局(或区司法局)监督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其他机构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组织不在保险合同认可范围之内。第二部分保险责任期限一、保险期限壹年,保险责任期限自2024年05月09日零时起至2025年05月08日二十四时止。本项目为长期服务项目,甲方可根据第一年的项目执行情况授予第二年、第三年的服务合同,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如甲方对履约情况不满意,甲方可不再续约。二、追溯期首年追溯期为零,以后连续续保追溯期相应增加,但最长不超过2年。第三部分承保明细表一、适用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附加外请医务人员责任保险条款》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附加进修医务人员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二、保单承保方式期内索赔制三、赔偿限额(一)医疗损害责任事件的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46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法律费用: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项目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二)附加医疗意外责任的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11万元(三)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的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6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5万元(四)附加救护车辆事故责任的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四、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五、保险费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玖仟元整小写:¥1,599,000.00元次年如需提高保费,需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经甲方同意方可上调,7且保费上调金额不得超过上一年保费的10%。六、保险责任(一)医疗损害责任事件的赔偿第一条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包括外请医务人员、进修医务人员、实习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6万元其中每次事故的法律费用:10万元全年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赔偿项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仲裁案件、调解案件。(二)附加医疗意外责任的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下列情形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8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或在预料之中但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2)应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仍然发生无法预料或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3)在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11万元(三)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的赔偿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含患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医疗机构的公共设施存在缺陷(2)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医疗机构内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善或操作、维护不当;(3)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的火灾或爆炸;(4)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年度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6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5万元9(四)附加救护车辆事故责任的赔偿。被保险人在医疗活动中因所派出的自有机动救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车上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此项责任特别约定如下条件:(1)投保人须将救护车辆的车况信息向保险人提供书面说明并附有关复印证件;(2)被保险人应保持车辆状况符合紧急救护用途之技术标准;(3)被保险人应对救护车配置合格的驾驶人员和随车救护专业人员。年度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释义: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包括外请医务人员、进修医务人员、实习医务人员、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医务人员、在被保险人处学习的研究生及其他参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七、保险费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款。乙方在收到保险费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经纪人支付经纪费。乙方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文锦渡支行账号:766663396108若甲方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有权解除10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该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医务人员发生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患者人25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或进行调查、分析、鉴定。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存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三)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四)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患者或其近亲属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26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一)保险单正本和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二)有关责任人的资格和执业证明、医疗机构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证明;(三)患者完整的病例资料;(四)患者伤残的,应当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书;(五)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索赔申请;(六)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七)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27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第二十七条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五)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患者或其近亲属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人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依法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列明的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限,并计算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医28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进行赔偿。(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第三十条对于法律费用,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以下约定另行计算赔偿:(一)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三十二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29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附表:短期费率表保险期间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七个月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十一个月十二个月年费率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附加外请医务人员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外请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外请医务人员:指因医疗诊治工作需要,被保险人正式批准从其它医疗机构邀请进行会诊的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责任免除第四条外请医务人员的会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条未经被保险人事前书面批准,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者患方自行邀请进行会诊的医务人员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附加进修医务人员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由其它医疗机构指派到被保险人处进修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四条进修医务人员不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执业资格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含患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医疗机构的公共设施存在缺陷;(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医疗机构内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善或操作、维护不当;(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的火灾或爆炸;(四)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责任限额及免赔额第四条本附加险设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33中载明。赔偿处理第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位第三者的赔偿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34

投标 / 标书制作要点(原创)

本医疗责任保险服务涉及「采购合同公告」,投标方需重点关注:①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须含采购合同公告或对应服务类目;② 提供同类项目业绩证明;③ 报价方案与售后响应须明确;④ 紧盯投标截止与开标节点,建议提前完成标书制作与盖章。深圳市项目常要求本地化服务能力与快速响应,务必在投标文件中凸显。

标书制作联系冯经理:17551026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