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车辆保险费采购合同公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应急管理局2024)



阿拉善盟应急管理局20833保险费政府采购合同公告

一、合同编号:20833保险费

二、合同名称:20833保险费

三、项目编号:阿财购备字(电子)[2024]04031号

四、项目名称:车辆保险费

五、合同主体

采购人(甲方):阿拉善盟应急管理局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东路9号
联系方式:8332902
供应商(乙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土尔扈特南路
联系方式:13948832344

六、合同主要信息

主要标的:

序号
名称
数量(单位)
单价(元)
总价(元)
规格型号/服务要求

1
7525.04
1(辆)
¥7,525.04
¥7,525.04
车辆保险费

合同金额: 7,525.04元,大写(人民币):柒仟伍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履约期限:2024年10月09日至2024年10月12日
履约地点:阿拉善盟应急管理局
采购方式:

七、合同签订日期

2024年10月09日

八、合同公告日期

2024年10月09日

九、其他补充事宜

合同附件:
document (2).pdf
20833发票.pdf
驾乘.pdf
阿拉善盟应急管理局
2024年10月09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HINAUNITEDPROPERTYINSURANCECOMPANYLIMITED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保险单外伤害保险(A款)-车保险单号码:01202415290401191600000305投保人:阿拉善盟应急管理局阿拉善盟应急管理局联系电话:139****0096139****0096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出险时乘坐保单约定车辆上的驾乘人员车牌号:蒙M20833蒙M20833车架号:JTEBU25J085122152JTEBU25J085122152使用性质:机关、事业单位用车机关、事业单位用车核定座位数:7.07.0保障计划保障计划保障计划人数:7人数:7车辆种类:险种名称险种名称险种名称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每人/每座保险金额(元)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100000.00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27000.00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300000.00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救护车费用救护车费用2000.00附加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2020版)条款附加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2020版)条款附加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2020版)条款法定传染病身故法定传染病身故200000.00附加团体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团体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团体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伤害意外伤害300000.00附加出行行李和随身物品损失保险条款附加出行行李和随身物品损失保险条款附加出行行李和随身物品损失保险条款出行行李和随身物品损失出行行李和随身物品损失20000.00每人/每座保额合计每人/每座保额合计949,000949,000949,000949,000保险费:保险费:人民币:叁佰伍拾捌元整RMB:¥358.00人民币:叁佰伍拾捌元整RMB:¥358.00人民币:叁佰伍拾捌元整RMB:¥358.00人民币:叁佰伍拾捌元整RMB:¥358.00保险期间:保险期间:2024-09-2100:00:00起至2025-09-2024:00:00止2024-09-2100:00:00起至2025-09-2024:00:00止2024-09-2100:00:00起至2025-09-2024:00:00止2024-09-2100:00:00起至2025-09-2024:00:00止争议解决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诉讼诉讼诉讼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特别约定:1、1.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为0-80周岁(含)自然人(驾驶人需持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受益人为法定。2.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单载明车辆上的驾乘人员。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客车,核定座位数为7-9座。3.本保单的投保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标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年检证明或其他必备证书,并已投保交强险。4.本保单严格按照投保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信息和核定座位数投保,索赔须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门出具的事故证明。5.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6.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对每名被保险人每天补贴金额为B款150元,免赔天数为3天,单次给付不超过60天,年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规定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7.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十一国庆节节假日及其特定调休日、补休日、连休的周末,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为准。8.本保险产品的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仅承担投保人因确诊罹患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并导致身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等待期3天。9.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1、1.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为0-80周岁(含)自然人(驾驶人需持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受益人为法定。2.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单载明车辆上的驾乘人员。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客车,核定座位数为7-9座。3.本保单的投保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标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年检证明或其他必备证书,并已投保交强险。4.本保单严格按照投保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信息和核定座位数投保,索赔须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门出具的事故证明。5.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6.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对每名被保险人每天补贴金额为B款150元,免赔天数为3天,单次给付不超过60天,年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规定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7.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十一国庆节节假日及其特定调休日、补休日、连休的周末,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为准。8.本保险产品的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仅承担投保人因确诊罹患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并导致身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等待期3天。9.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1、1.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为0-80周岁(含)自然人(驾驶人需持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受益人为法定。2.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单载明车辆上的驾乘人员。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客车,核定座位数为7-9座。3.本保单的投保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标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年检证明或其他必备证书,并已投保交强险。4.本保单严格按照投保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信息和核定座位数投保,索赔须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门出具的事故证明。5.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6.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对每名被保险人每天补贴金额为B款150元,免赔天数为3天,单次给付不超过60天,年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规定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7.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十一国庆节节假日及其特定调休日、补休日、连休的周末,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为准。8.本保险产品的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仅承担投保人因确诊罹患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并导致身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等待期3天。9.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1、1.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为0-80周岁(含)自然人(驾驶人需持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受益人为法定。2.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单载明车辆上的驾乘人员。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客车,核定座位数为7-9座。3.本保单的投保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标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年检证明或其他必备证书,并已投保交强险。4.本保单严格按照投保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信息和核定座位数投保,索赔须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门出具的事故证明。5.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6.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对每名被保险人每天补贴金额为B款150元,免赔天数为3天,单次给付不超过60天,年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规定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7.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十一国庆节节假日及其特定调休日、补休日、连休的周末,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为准。8.本保险产品的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仅承担投保人因确诊罹患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并导致身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等待期3天。9.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1、1.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为0-80周岁(含)自然人(驾驶人需持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受益人为法定。2.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单载明车辆上的驾乘人员。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客车,核定座位数为7-9座。3.本保单的投保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标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年检证明或其他必备证书,并已投保交强险。4.本保单严格按照投保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信息和核定座位数投保,索赔须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门出具的事故证明。5.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6.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对每名被保险人每天补贴金额为B款150元,免赔天数为3天,单次给付不超过60天,年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规定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7.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十一国庆节节假日及其特定调休日、补休日、连休的周末,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为准。8.本保险产品的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仅承担投保人因确诊罹患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并导致身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等待期3天。9.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1、1.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为0-80周岁(含)自然人(驾驶人需持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受益人为法定。2.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单载明车辆上的驾乘人员。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客车,核定座位数为7-9座。3.本保单的投保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标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年检证明或其他必备证书,并已投保交强险。4.本保单严格按照投保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信息和核定座位数投保,索赔须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门出具的事故证明。5.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6.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对每名被保险人每天补贴金额为B款150元,免赔天数为3天,单次给付不超过60天,年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规定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7.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十一国庆节节假日及其特定调休日、补休日、连休的周末,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为准。8.本保险产品的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仅承担投保人因确诊罹患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并导致身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等待期3天。9.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需要安排救护车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200元的免赔额后,按100%赔偿比例赔偿救护车费用保险金,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10.本保单仅承保保单载明车辆内的随车行李及物品,整车承保随车行李及物品保额合计为B款20000元:(1)由于遭受外来盗窃、抢劫、哄抢等行为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的80%;(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3)保险人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11.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须在24小时内报案,若不及时报案而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责任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温馨提示:1.按照监管部门规定,任何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如果其以死亡为给付责任的保险金额(包括在所有商业保险公司所购买的保险)超出中国保监会所规定的限额(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航空意外和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不受此限),保险公司就超过限额部分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2.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所列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保险事项发生变化,请立即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批改变更,本保险单所列信息如果有误,将会影响对您的后续服务。3.如遇有事故发生,为减少您所受损失,请立即拨打业务咨询及报案受理统一电话:95585。4.本公司最近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分类监管评级信息,请在http://property.cic.cn/payInfo/index.jhtml中进行查询。签单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车商渠道部本部地址: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公司签章)业务员:15290632核保:自动核保制单:系统制单销售渠道:个人代理代理机构名称:杨新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认可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健康问卷)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第三条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二)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1第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选择投保“必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中的一项或多项;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能单独投保“可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已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必选责任: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上述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项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上述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项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二、可选责任(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上述意外伤害,并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每次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所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合理医疗费用),保2险人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2.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上述意外伤害,并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合理的、实际的住院天数,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住院免赔天数后,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计算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计算公式如下: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一每次住院免赔天数)×每日住院津贴金额2.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多次住院治疗,前次出院与后次住院日期间隔未达90天的,则视为同一次住院。3.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的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天数最高以60日为限。4.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第七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被保险人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四)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分娩导致的伤害,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五)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导致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中暑、过敏、病毒或细菌感染(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被保险人违反有关安全驾驶或乘坐的规定;(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3(九)恐怖袭击。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下,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三)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2.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3.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4.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5.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6.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7.从事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者训练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8.交通肇事驾车逃逸。(四)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第九条保险人不承担下列费用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二)被保险人在康复医院、联合病房、家庭病房等治疗;(三)因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以及因脊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膨出、椎间盘脱出、游离性椎间盘等)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四)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五)被保险人不符合入院标准住院、挂床住院或应当出院但拒不出院造成的延长出院。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十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4保险期间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保险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第十八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九条,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5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第二十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二十一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身故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如本保险合同要求的死亡证明可证明死亡原因的,可用死亡证明;否则,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死因鉴定报告;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承运人或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二)伤残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承运人或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三)医疗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3.被保险人和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6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医疗费用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同时出具注明已给付医疗费用性质、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公章的费用分割单等相关证明,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在剩余的合理医疗费用内予以补偿。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承运人或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四)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出院证明、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承运人或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若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二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二十六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7(三)保险费交付凭证:(四)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保险合同项下最低现金价值。释义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1.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1)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2)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3)高原反应;(4)中暑;(5)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2.认可的医疗机构: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生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除另有约定外,特需病房、外宾病房、国际部以及于部病房不在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3.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联合病房或挂床住院及被保险人未达到入院标准而办理入院手续或者已达到出院标准而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4.必需且合理:指同时符合以下2个条件:(1)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2)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①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②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③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④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⑤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8(四)救护车费用清单及票据原件:(五)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其他事项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一)主保险合同终止;(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第九条本附加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救护车费用:指救护车车辆使用费,不含医生诊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担架费等其他费用。医院/医疗机构: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修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2020版)条款总则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是各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一致。第三条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明确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保险责任第四条自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起(续保从续保生效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被保险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诊治定点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罹患保险单载明类型的法定传染病(以下简称“法定传染病”)并因此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险合同可承保法定传染病中的一种或多种,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以及首次投保保险期间开始后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内:1、确诊罹患法定传染病或被确认为疑似病例;2、因与罹患法定传染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而被隔离的;(三)被保险人未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诊治定点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感染法定传染病的;(四)因法定传染病以外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疾病身故的;(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保险金额第六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七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诊治定点医院出具的法定传染病诊断证明;5、***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其他事项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险合同即行终止(一)主险合同终止;(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释义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1、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修养、静养、戒酒、戒毒等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生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2、法定传染病:本附加险合同可承保法定传染病中的一种或多种,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单中未载明法定传染病类型的,则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法定传染病:(1)该种疾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所列明;(2)该种疾病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关于该种疾病的最新定义为准。3、续保:投保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日起30日内(含)向保险人提出继续投保申请且经保险人审核同意的,视为续保;投保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日起30日后提出继续投保申请的,视为新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是各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台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同主险合同。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法定节假日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或伤残保险金后,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以及主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和给付比例再行给付身故保险金或伤残保险金。一次或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第四条以下情形,保险人不承担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责任:(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三)除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以外的其它保险金或费用。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第五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六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按保险金对应的主险合同约定提供各项材料。释义法定节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的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文件为准。1/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出行行李和随身物品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附加险合同为各类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一致。第三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主保险合同一致。保险标的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下列物品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机动车辆封闭的车厢内部及后备箱存放的随车行李物品;(二)自有的,在出行期间其个人随身携带的财产(包括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三)处于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承运人或酒店控制、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第五条下列物品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水晶制品、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银行信用卡、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三)记录在纸张、磁带、录像带、光盘、硬盘、存储卡等媒介上的视频图像、音乐、照片、数据、计算机程序、电脑内储存资料;(四)在保险标的所在机动车辆车厢内部科技配置外,另自行加装的车载电话、电视、音响设备及制品、电脑及软件;(五)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六)动物、植物;(七)用于商业和贸易目的的货物或样品;(八)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的物品;保险责任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盗窃、抢劫行为,或承运人以及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造成的保险标的直接损失或损毁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八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坏或遗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海啸;(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四)保险标的因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的车门未上锁及车窗未关闭所致车内保险标的的短少、损失;(五)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因无明显痕迹的盗窃、车窗外钩物行为(六)保险标的的本身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本质缺陷、包装不善。(七)违反有关安全驾驶或乘坐的法律法规;(八)恐怖袭击。第九条在下列期间之一,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坏或遗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2.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3.驾驶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4.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5.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6.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7.从事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者训练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8.交通肇事驾车逃逸。(三)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第十条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第十一条对于手机、便携式摄影器材、便携式电脑、手提包、公文包以及其他形式的储物包、独立多媒体播放器、烟酒等特殊物品,保险人和投保人可约定最高赔偿限额,并在保险单中列明,但最高赔偿限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第十二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六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保险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附加险合同不生效。第二十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六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出行行李或随车行李物品价值证明或残骸,以及能证明损失保险标的价值的相关单据;(二)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承运人或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受损的保险标的清单及救护保险标的直接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单据(四)因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直接损失的,须提供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损失清单、***门的证明材料;(五)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分项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额、其中盗抢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二)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被施救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标的时,按照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保险财产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三)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时应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率),但赔偿施救费用时不扣除免赔额(率)。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当保险人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随身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起赔偿请求,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先行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因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依法应由第三方赔偿损失的,对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的赔偿金,保险人将在赔偿时扣除。如果被盗窃或被抢劫的保险标的被发现或归还,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第三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第三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三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释义1.行李:指被保险人在出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或者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外,包括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4157000000008378614开票日期:2024年09月27日购买方信息名称:阿拉善盟应急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111529007644938294名称:阿拉善盟应急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111529007644938294销售方信息名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911529216706680690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保险服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0224152904010332000766辆11009.431009.436%60.57*保险服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保费0224152904010370000562辆12921.742921.746%175.30合计¥3931.17¥235.87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保险服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0224152904010332000766辆11009.431009.436%60.57*保险服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保费0224152904010370000562辆12921.742921.746%175.30合计¥3931.17¥235.87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保险服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0224152904010332000766辆11009.431009.436%60.57*保险服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保费0224152904010370000562辆12921.742921.746%175.30合计¥3931.17¥235.87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保险服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0224152904010332000766辆11009.431009.436%60.57*保险服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保费0224152904010370000562辆12921.742921.746%175.30合计¥3931.17¥235.87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保险服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0224152904010332000766辆11009.431009.436%60.57*保险服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保费0224152904010370000562辆12921.742921.746%175.30合计¥3931.17¥235.87价税合计(大写)价税合计(大写)肆仟壹佰陆拾柒圆零肆分(小写)¥4167.04肆仟壹佰陆拾柒圆零肆分(小写)¥4167.04肆仟壹佰陆拾柒圆零肆分(小写)¥4167.04备注保单0224152904010332000766税款属期(202401-202412)代收车船税3000.00元滞纳金0.00元合计3000.00元总计金额7167.04元保单0224152904010332000766税款属期(202401-202412)代收车船税3000.00元滞纳金0.00元合计3000.00元总计金额7167.04元保单0224152904010332000766税款属期(202401-202412)代收车船税3000.00元滞纳金0.00元合计3000.00元总计金额7167.04元保单0224152904010332000766税款属期(202401-202412)代收车船税3000.00元滞纳金0.00元合计3000.00元总计金额7167.04元开票人:何立萍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4157000000008378616开票日期:2024年09月27日购买方信息名称:阿拉善盟应急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111529007644938294名称:阿拉善盟应急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111529007644938294销售方信息名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911529216706680690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保险服务*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278.31278.316%16.69*保险服务*附加团体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18.8718.876%1.13*保险服务*附加出行行李和随身物品损失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12.2612.266%0.74*保险服务*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9.439.436%0.57*保险服务*附加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2020版)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20.0020.00免税***合计¥338.87¥19.13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保险服务*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278.31278.316%16.69*保险服务*附加团体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18.8718.876%1.13*保险服务*附加出行行李和随身物品损失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12.2612.266%0.74*保险服务*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9.439.436%0.57*保险服务*附加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2020版)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20.0020.00免税***合计¥338.87¥19.13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保险服务*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278.31278.316%16.69*保险服务*附加团体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18.8718.876%1.13*保险服务*附加出行行李和随身物品损失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12.2612.266%0.74*保险服务*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9.439.436%0.57*保险服务*附加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2020版)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20.0020.00免税***合计¥338.87¥19.13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保险服务*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278.31278.316%16.69*保险服务*附加团体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18.8718.876%1.13*保险服务*附加出行行李和随身物品损失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12.2612.266%0.74*保险服务*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9.439.436%0.57*保险服务*附加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2020版)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20.0020.00免税***合计¥338.87¥19.13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保险服务*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278.31278.316%16.69*保险服务*附加团体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18.8718.876%1.13*保险服务*附加出行行李和随身物品损失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12.2612.266%0.74*保险服务*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9.439.436%0.57*保险服务*附加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2020版)条款保费0120241529040119I600000305件120.0020.00免税***合计¥338.87¥19.13价税合计(大写)价税合计(大写)叁佰伍拾捌圆整(小写)¥358.00叁佰伍拾捌圆整(小写)¥358.00叁佰伍拾捌圆整(小写)¥358.00备注开票人:何立萍

投标 / 标书制作要点(原创)

本车辆保险费涉及「采购合同公告」,投标方需重点关注:①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须含采购合同公告或对应服务类目;② 提供同类项目业绩证明;③ 报价方案与售后响应须明确;④ 紧盯投标截止与开标节点,建议提前完成标书制作与盖章。内蒙古自治区项目常要求本地化服务能力与快速响应,务必在投标文件中凸显。

标书制作联系冯经理:17551026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