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服务 被保险机动车采购合同公告(喀什经济开发区莎车产业园2025)



一、采购人名称:喀什经济开发区莎车产业园
二、供应商名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
三、采购项目名称:喀什经济开发区莎车产业园服务市场项目
四、采购项目编号:2161101000021767568
五、合同编号:11NMB1E1763220251
六、合同内容:

序号
标项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总价(元)

1
财产保险服务
详见附件

1.00
1730
1730

服务要求或标的基本概况:
七、其它事项:
详见附件中的合同文件
八、联系方式
1、 采购人名称:喀什经济开发区莎车产业园
联系人:曹欢
联系电话:18199563117
传真:/
地址:喀什经济开发区欧亚大道空港产业物流园产业服务中心
2、运维公司名称:政采云有限公司
联系人:客服人员
联系电话:400-881-7190
传真:0571-28215512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9号1幢2区5楼
3、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名称:
联系人:
监督投诉电话:
传真:
地址:

附件信息:

赵延林 (车牌号:新QA1591,交强险保单号:P2503001653125400000002050).pdf
赵延林 (车牌号:新QA1591,意外险保单号:P2501010653125480000000839).pdf
关于财产保险服务的服务市场合同(11NMB1E1763220251).pdf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制,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收费确认时间:2025年02月27日13:39:59渠道类型:个人代理渠道名称:阿依苏力坦·阿布都哈力克投保确认时间:2025年02月27日13:40:00保单生成时间:2025年02月27日13:39:59保险单号:P2503001653125400000002050尊敬的客户:您可通过登录http://query.cic.cn网址、拨打95585服务专线或到承保公司柜台查询保单和理赔信息。被1保1险1人赵延林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地11111址新疆莎车县莎车镇小合尼木艾日克路8组36号联1系1电1话181****3117被保险机动车号1牌1号1码新QA1591机1动1车1种1类六座以下客车使1用1性1质家庭自用车发动机号码099468B识别代码(车架号)LGBM2DE66AS001569厂1牌1型1号东风日产DFL6460MECF多用途乘用车核1定1载1客5人核定载质量0千克排11量2.488L功1率135KW登1记1日1期2010-12-21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0.00%保险费合计(人民币大写):玖佰伍拾元整(¥:950.00元)其中救助基金(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5年02月28日00:00:00起至2026年02月27日23:59:59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代收车船税整备质量1571千克纳税人识别号12653125MB1E17632C当年应缴¥:720.00元往年补缴¥:0.00元滞纳金¥: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元整(¥:720.00元)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开具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莎车县税务局特别约定1.保险期间内,如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可采取实物赔付方式承担保险责任,进行保险赔付。2.本保单保险费为含税金额,其中不含税保险费896.23元,增值税53.77元。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投保确认码:02CICP650025021490634799922340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尊敬的客户:为保障您的利益,请在收到本保险单一周内拨打我公司24小时服务热线95585核实保险单资料。4.保险费应一次性交清,请您及时核对保险单和发票(收据),如有不符,请及时与保险人联系。5.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StampPKI6.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签章)保险人公司名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支公司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城西街道办事处团结西路23号院商铺112室门面房邮政编码:844000服务电话:95585签单日期:2025-02-27核保:杨正,制单:阿依苏力坦·阿布都哈力克经办:韩丽强制保险标志teecee1111I1保险单号:/1I11号牌号码: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保险期间: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SALI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服务电话:95585注释:1.此标志正面的年份为保险到期的年份,被打孔的月份为保险到期年的月份。2.此标志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3.以上栏目由计算机打印填写,手工填写无效。P2503001653125400000002050新QA1591StampPKI自2025年02月28日00:00:00起至2026年02月27日23:59:5911附件1: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定义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1疗费用。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垫付与追偿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第十三条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第十四条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第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赔偿处理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3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一)交强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合同变更与终止第二十二条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4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第二十四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附则第二十五条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六条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十七条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HINAUNITEDPROPERTYINSURANCECOMPANYLIMITED关注中华保保单验真驾驶人员意外险(个人)保险单保险单号:P2501010653125480000000839鉴于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申请,保险人经审核同意签发本保险合同。投保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条件承担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投保人信息,,姓名/名称:喀什经济开发区莎车产业园证件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件号码:12653125MB1E17632C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信息被保险人共计1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清单》。保险方案名称:新疆-驾驶人员意外险60元保障内容,,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元),保险条款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60000.00,驾驶人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3000.00,驾驶人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20.00元/天*180天,驾驶人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合计:人民币(大写):陆拾元整RMB:¥60.00保险期间:2025年02月28日00:00:00起至2026年02月27日23:59:59止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特别约定"1、驾驶人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责任,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2、驾驶人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对每名被保险人每次事故免赔天数为3天,每次住院治疗的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天数最高以60日为限。累计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180天为限,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温馨提示:1.请仔细审阅本保险合同信息及有关条款,如有错漏,请及时联系保险公司更正。2.保险单信息查询及报案电话:95585,网络查询请访问http://query.cic.cn。3.公司最近季度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分类监管评级信息,请在公司网站http://property.cic.cn/payInfo/index.jhtml中进行查看。4.保障内容详见所附条款,敬请特别留意责任免除部分。5.如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包含未成年人,则: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死亡保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死亡保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但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及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不计算在上述规定限额之中)。具体内容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的有关规定为准。StampPKI,出单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支公司销售渠道名称:阿依苏力坦·阿布都哈力克,签单日期:2025-02-27收费确认时间:2025年02月27日13:39:59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25年02月27日13:39:59单证打印时间:2025年02月27日13:40:1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HINAUNITEDPROPERTYINSURANCECOMPANYLIMITED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清单投保人:喀什经济开发区莎车产业园,保险单号:P2501010653125480000000839受益人若未指定,依法律规定处理,StampPKI序号被保险人信息受益人信息保障计划组别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出生日期职业类别姓名/名称与被保险人关系1--赵延林居民身份证******************1981年12月10日--法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HINAUNITEDPROPERTYINSURANCECOMPANYLIMITED保险条款清单驾驶人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认可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健康问卷)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第三条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自然人。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二)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第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选择投保“必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中的一项或多项;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能单独投保“可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载明类型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已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必选责任: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上述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项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上述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项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身故/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二、可选责任(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上述意外伤害,并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每次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所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2.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上述意外伤害,并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合理的、实际的住院天数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住院免赔天数后,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计算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计算公式如下: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每次住院免赔天数)×每日住院津贴金额2.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多次住院治疗,前次出院与后次住院日期间隔未达90天的,则视为同一次住院。3.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的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天数最高以60日为限。4.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第七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被保险人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四)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分娩导致的伤害,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五)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导致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中暑、过敏、病毒或细菌感染(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被保险人违反有关安全驾驶的规定;(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九)恐怖袭击。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下,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二)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2.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3.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4.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5.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6.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7.从事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者训练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8.交通肇事驾车逃逸。(三)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第九条保险人不承担下列费用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二)被保险人在康复医院、联合病房、家庭病房等治疗;(三)因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以及因脊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膨出、椎间盘脱出、游离性椎间盘等)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四)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五)被保险人不符合入院标准住院、挂床住院或应当出院但拒不出院造成的延长出院。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十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保险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第十八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九条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第二十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二十一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身故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如本保险合同要求的死亡证明可证明死亡原因的,可用死亡证明;否则,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死因鉴定报告;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二)伤残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三)医疗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3.被保险人和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四)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出院证明、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承运人或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若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二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二十六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三)保险费交付凭证;(四)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保险合同项下最低现金价值。释义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1.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1)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2)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3)高原反应;(4)中暑;(5)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2.认可的医疗机构: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生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除另有约定外,特需病房、外宾病房、国际部以及干部病房不在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3.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联合病房或挂床住院及被保险人未达到入院标准而办理入院手续或者已达到出院标准而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4.必需且合理:指同时符合以下2个条件:(1)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2)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①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②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③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④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⑤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专家进行审核鉴定。5.基本医疗保险:指国家最新修订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类似的社会医疗保险,以被保险人实际参加者为准;被保险人未参加的,每次住院合理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执行。6.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7.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8.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9.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10.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11.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12.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13.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14.最低现金价值:最低现金价值=净保费×[1-(保险合同已生效天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的天数)];净保费=保险费×(1-费用比例)。保险合同已生效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保险合同已生效天数”是指本保险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除另有约定外,费用比例为35%。合同编号:11NMB1E1763220251采购单位(甲方):喀什经济开发区莎车产业园服务单位(乙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并严格遵循喀什地区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或)团体组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云平台服务一张网“保险服务”项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云平台服务一张网“保险服务”项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服务协议,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云平台服务一张网“保险服务”项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服务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服务项目、价格金额单位:元序号采购计划文号商品名称品牌型号配置要求采购数量单位成交单价小计1[2025]2329号财产保险服务--品牌:1项1730.001730.00合同总价(元)1730.00合同总价(大写)壹仟柒佰叁拾元整二、付款方式序号采购计划文号采购目录数量预算资金资金来源性质资金支付方式1[2025]2329号财产保险服务11730.00其他收入资金直接支付三、服务条款甲方(公章):,乙方(公章):法定(授权)代表人(签字):,法定(授权)代表人(签字):地址:,地址:1/2电话:电话: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深喀大道兵团支行账号:账号:30783401040002803签订日期:签订日期:

投标 / 标书制作要点(原创)

本财产保险服务 被保险机动车涉及「采购合同公告」,投标方需重点关注:①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须含采购合同公告或对应服务类目;② 提供同类项目业绩证明;③ 报价方案与售后响应须明确;④ 紧盯投标截止与开标节点,建议提前完成标书制作与盖章。当地项目常要求本地化服务能力与快速响应,务必在投标文件中凸显。

标书制作联系冯经理:17551026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