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安综合保险采购合同公告(中共宁德市蕉城区委政法委员会2025)



一、合同编号: [350902]SHGS[CS]2025003
二、合同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社会治安综合保险
三、项目编号: [350902]SHGS[CS]2025003
四、项目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社会治安综合保险
五、合同主体
采购人(甲方): 中共宁德市蕉城区委政法委员会
地 址: 蕉城区815中路8号
联系方式:13950579085
供应商(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
地 址:宁德市蕉城南路9号
联系方式:18905932700
六、合同主要信息
主要标的名称:宁德市蕉城区社会治安综合保险
规格型号(或服务要求):详见合同
主要标的数量:1054900.0000元
主要标的单价:0.9991元
合同金额: 105.400000万元
履约期限、地点等简要信息:宁德市蕉城区
采购方式: 竞争性磋商
七、合同签订日期: 2025-06-19
八、合同公告日期: 2025-06-19
九、其他补充事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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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村干部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县及县以下负有乡村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或事业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乡村干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抚恤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二)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三)因执行公务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而下落不明;(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责任免除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的违法、违规或未经上级授权行为;(三)乡村干部的自杀、自伤行为;(四)被保险人内部员工的打击报复行为;(五)乡村干部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六)乡村干部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或分娩、流产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七)乡村干部醉酒导致伤亡的;(八)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九)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乡村干部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乡村干部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二)乡村干部的行为违法、违规或未经上级授权;(三)乡村干部未在执行公务活动过程中。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与乡村干部签订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二)乡村干部的财产损失;(三)任何医疗费用;(四)任何间接损失;(五)精神损害赔偿;(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第八条本保险合同设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一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公务性质、风险、历史事故情况及乡村干部的具体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其全部乡村干部的名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六条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其管理、教育乡村干部的义务,选用具有符合岗位要求资质的乡村干部,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培训和检查,使乡村干部职责明确,遵纪守法。投保人、被保险人因对乡村干部明显疏于管理或教育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如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上述所指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乡村干部因为身体疾病原因或受到行政处分或被判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件发生时,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事故证明、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死亡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二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付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付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付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付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付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付金额。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的乡村干部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乡村干部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二)伤残: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数额内据实赔偿。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个乡村干部的伤残、死亡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第二十九条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投保时提供的乡村干部名单清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保险单人员清单载明的范围以外的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条在保险期间内,乡村干部在保险期间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赔偿保险金。但若乡村干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被保险人应于知道乡村干部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人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每人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第三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附表一伤残赔偿比例表(GB/T16180-2006)项 目伤残程度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一) 死亡100% (二)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 (三)二级伤残80%(四)三级伤残65%(五)四级伤残55%(六)五级伤残45%(七)六级伤残25%(八)七级伤残15%(九)八级伤残10%(十)九级伤残4%(十一)十级伤残1%附表二短期费率表保险期间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七个月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十一个月十二个月年费率的百分比2030354050607080859095100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附件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村干部责任保险附加医疗费用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村干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该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二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乡村干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遭受主险列明的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对乡村干部接受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四条下列费用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不属于国家工伤保险列明的报销范围的项目的费用;(二)乡村干部投保时已经患有的疾病发作导致的费用或损失,而该疾病发作与执行公务本身没有联系;(三)乡村干部因分娩、流产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的费用或损失;(四)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免赔额及其以下金额的损失。责任限额第五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最高不得超过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30%。第六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但最低不得低于200元。第七条在一个保单年度内,保险人对主险和附加险项下的各项赔付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第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需提供乡村干部身份证明及执行公务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用项目清单、医疗费用单据、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公务员医疗统筹补助项下已报销部分的证明。被保险人未履行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九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乡村干部因主险条款所列原因或情形所致伤残、死亡而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四)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乡村干部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第十条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第九条(一)至(四)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乡村干部在其他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或公务员医疗统筹补助)已经获得的赔偿金额以及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其它事项第十一条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附件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村干部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村干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该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二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乡村干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乡村干部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及其乡村干部的非公务行为;(三)被保险人及其乡村干部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五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二)被保险人或其乡村干部的人身伤亡;(三)任何财产损失;(四)精神损害赔偿;(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六)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及其以下的损失。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第六条本附加险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0.5-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且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2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2倍,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5倍。上述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七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但最低不得低于200元。第八条在一个保单年度内,保险人对主险和附加险项下的各项赔付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事故证明、致害乡村干部的身份证明、索赔权利人身份证明、费用清单、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或死亡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的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十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条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第三者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对第三者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并包含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之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第十二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三者因本附加险合同所列原因所致伤残、死亡而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四)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第三者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第十三条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第十二条(一)至(四)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的乡村干部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其他事项第十五条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附件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04号)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保险人对上述第(三)项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责任免除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六)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第五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第六条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五)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第七条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保险固定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三)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四)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九条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消防设施发生变化等,导致被保险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遵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在预期或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伤残的,还应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费用清单;(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赔偿处理第十七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第十八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以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经被保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和第(二)项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第十九条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二十条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二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二十五条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第二十七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三十条释义:本条款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附录:短期费率表保险期间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七个月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十一个月十二个月年费率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附件5附加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直接由于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附件6附加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发生暴力行为、抢劫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附件7附加恐怖活动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经营场所由于任何恐怖分子或组织进行恐怖活动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附件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居民财产损失保险条款(社会综合治理专用)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综治办、扶贫办、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或其他合法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具有投保人所辖户籍的居民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投保人同意,投保人所辖行政区域具有暂住资格证明的自然人也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并且座落在保险合同列明区域内的下列财产:(一)保险单中载明地址内的住宅及室内附属设施,不包括附属建筑物,室内附属设施指固定于房屋内部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二)室内装潢:是指使用装饰材料对建筑主体结构内部进行的装饰,并且该装饰固定于地面、墙壁、天花板。(三)室内财产: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2、衣物和床上用品;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四)非营运的非机动车。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标的可以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每个保险标的只能投保一次,多次投保出险后按保险金额范围理赔。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珍贵财物,包括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手表;(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电子存储设备和资料;(三)机动车、商业性养殖及种植物;(四)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秸、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五)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列明区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四)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五)遭受除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承租人、寄宿人员、雇佣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恶意破坏(包括辖区内其他被保险人的恶意破坏);(六)严重精神障碍者(不受年龄限制)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破坏;(七)遭受有明显现场痕迹并经***门确认的外部人员的盗窃、抢劫;(八)在本保险单所载明的地址居室外活动时遭受外来第三者抢夺或抢劫,并且经案发地***门立案侦查并出具证明;(九)电压异常而造成家用电器的直接损毁。本条上述的(一)至(九)项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一项或多项投保,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挑衅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的;(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三)间接损失;(四)保险单载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外发生的任何损失;(五)被保险人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直接损失;(六)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造成家用电器自身的损失;(七)因管道存在材料质量问题致使管道破裂,需由管道生产厂商承担的更换问题管道的费用;(八)被保险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施工使管道破裂造成的损失;(九)因被保险人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造成的损失;(十)无明显盗窃痕迹、窗外钩物行为及门未锁而遭盗窃造成居住场所内财产的损失;(十一)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受年龄限制)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自身居住场所内财产的损失;(十二)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九条各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根据保险责任分项载明。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九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则保险人有权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发出解除书面合同通知时解除。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保险合同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赔偿。第二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若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于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也以同样的比例为限。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第二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三十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三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第三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三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三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释义第三十九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沾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二)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三)雷击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四)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五)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七)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八)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九)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十)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十一)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十二)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十三)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坍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十四)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十五)地面突然下陷: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陷、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十六)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十七)电压异常:指供电线路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袭击;供电部门或施工失误;供电线路发生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电压异常。(十八)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及以上精神发育迟滞的重性精神病人。(十九)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二十)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二十一)次生灾害:指强烈地震或海啸发生后,自然以及社会原有的状态被破坏,造成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水灾、瘟疫、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等一系列的因地震或海啸引起的灾害。附件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现金、金银珠宝盗抢保险(政府业务专用)条款投保附加险的条件第一条本条款系本保险单约定的主险条款的一般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政府部门、村委会投保或政府发文组织、代收代缴模式下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附加险内容第二条保险标的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并存放于保险单载明地址房屋内的现金、金银珠宝(包括首饰、贵金属)。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标的可以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三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人员盗抢(指盗窃或抢劫,下同),并已经***门确认为盗抢行为所致丢失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责任免除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一)因未锁房门致使保险标的遭受盗窃的损失;(二)因窗外钩物行为所致的损失;(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的损失。第五条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主险与附加险关系第六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附件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救助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或其他合法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本保险条款由总则、见义勇为救助保险、火灾爆炸救助保险、拥挤踩踏救助保险、通用条款五部分组成。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也可以全部投保,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第二部分见义勇为救助保险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因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的见义勇为行为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或约定救助义务,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第三部分火灾爆炸救助保险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因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部分拥挤踩踏救助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参加群众性活动中因发生拥挤、踩踏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部分通用条款保险责任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七)居民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八)居民实施的自残、自杀等故意行为。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三)财产损失;(四)间接损失;(五)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六)保险单载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外发生的任何损失;(七)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保险期间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第十七条如未约定分期付费,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收到居民的救助请求或得知可能启动救助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救助方案与保险人进行协商。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索赔材料:(一)保险单;(二)索赔申请书;(三)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件公告、认定证明等;(四)居民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居民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居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赔偿处理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居民给付的救助金,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发生居民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二)发生居民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并出具伤残程度证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三)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仅承担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四)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五)对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累计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争议处理第二十四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二十七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第二十八条释义居民:指具有投保人所辖户籍的自然人或在投保人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暂住、常住资格证明的自然人。附录:伤亡赔付比例表项目伤害程度赔付处理(按责任限额的%)(一)死亡100%(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三)二级伤残90%(四)三级伤残80%(五)四级伤残70%(六)五级伤残60%(七)六级伤残50%(八)七级伤残40%(九)八级伤残30%(十)九级伤残20%(十一)十级伤残10%附件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救助保险附加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保险条款投保附加险的条件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救助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附加险内容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对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条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主险与附加险关系第4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附件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救助保险附加重大恶性案件伤害救助保险条款投保附加险的条件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救助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附加险内容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因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对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组织、实施或参与犯罪行为者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主险与附加险关系第四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附件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扶贫救助保险条款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扶贫办、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救助对象是指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其他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承保的人口,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第四条本保险条款由总则、自然灾害救助保险、意外事故救助保险、医疗救助保险和通用条款五部分组成。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也可以全部投保,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第二部分自然灾害救助保险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气象部门发布的暴风、暴雨、暴雪、寒潮、雪崩、崖崩、雷击、洪水、龙卷风、飑线、台风(热带风暴)、海啸、风暴潮、巨浪、赤潮、海冰、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山体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冰雹、沙尘暴、干旱、森林草原火灾,以及其他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承保的自然灾害,导致保险单载明的救助对象人身伤亡或基本生活困难,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下列救助费用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人身伤亡救助金和医疗费用;(二)基本生活费用补贴。本保险合同中的基本生活困难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导致救助对象饮食、饮水、被服短缺,或者住房、基本生产物资损毁,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具体救助标准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第三部分意外事故救助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保险单载明的救助对象人身伤亡或基本生活困难,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下列救助费用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人身伤亡救助金和医疗费用;(二)基本生活费用补贴。本保险合同中的基本生活困难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导致救助对象饮食、饮水、被服短缺,或者住房、基本生产物资损毁,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具体救助标准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第四部分医疗救助保险保险责任第七条在保险期间内,凡保险单载明的救助对象罹患疾病,对符合当地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救助对象个人自付部分,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启动救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方式负责赔偿。第五部分通用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七)救助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八)救助对象实施的自残、自杀等故意行为。第十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三)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四)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基本生活费用补贴限额、每人医疗救助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二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保险期间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第十八条如未约定分期付费,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收到救助对象的救助请求或得知可能启动救助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救助方案与保险人进行协商。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索赔材料:(一)保险单;(二)索赔申请书;(三)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件公告、认定证明等;(四)救助对象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救助对象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救助对象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救助对象给付的救助项目,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赔偿:(一)发生救助对象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发生救助对象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残疾程度并出具伤残程度证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仅承担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二)发生基本生活费用补贴的,保险人按照每人基本生活费用补贴限额赔偿。(三)发生医疗救助费用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赔偿方式,在每人医疗救助限额内赔偿。(四)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五)对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累计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争议处理第二十五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其他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二十八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附录:伤亡赔付比例表项目伤残程度百分比(一)死亡、一级伤残100%(二)二级伤残80%(三)三级伤残65%(四)四级伤残55%(五)五级伤残45%(六)六级伤残25%(七)七级伤残15%(八)八级伤残10%(九)九级伤残4%(十)十级伤残1%附件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B)投保附加险的条件第一条本条款系本保险单约定的主险条款的一般附加险条款。附加险内容第二条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残疾赔偿比例表调整如下:项目伤残程度百分比(一)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二)二级伤残90%(三)三级伤残80%(四)四级伤残70%(五)五级伤残60%(六)六级伤残50%(七)七级伤残40%(八)八级伤残30%(九)九级伤残20%(十)十级伤残10%主险与附加险关系第三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附件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神病人伤人政府救助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或其他职能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居民或流动人口在承保区域内,遭受精神病人伤害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对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财产损失补偿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二)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六)自然灾害;(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五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三)间接损失;(四)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五)保险单载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外发生的任何损失;(六)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六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七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保险期间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一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第十三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则保险人有权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发出解除书面合同通知时解除。第十四条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按照投保人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第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七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救助请求或得知可能启动救助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救助方案与保险人进行协商。第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索赔材料:(一)保险单正本;(二)索赔申请书;(三)致害人既往病史证明或者精神病鉴定书;(四)人民法院、派出所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五)受害人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受害人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六)财产损失清单;(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赔偿处理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给付的救助金,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发生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二)发生受害人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残疾程度并出具伤残程度证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三)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仅承担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四)发生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在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五)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二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二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第二十五条释义居民:指具有投保人所辖户籍的自然人或在投保人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暂住、常住资格证明的自然人。流动人口:指不具有投保人所辖户籍且不具有投保人所辖行政区域内暂住、常住资格证明的自然人。附录:伤亡赔付比例表项目伤害程度赔付处理(按责任限额的%)(一)死亡100%(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三)二级伤残90%(四)三级伤残80%(五)四级伤残70%(六)五级伤残60%(七)六级伤残50%(八)七级伤残40%(九)八级伤残30%(十)九级伤残20%(十一)十级伤残10%项目伤害程度赔付处理(按责任限额的%)(一)死亡100%(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三)二级伤残90%(四)三级伤残80%(五)四级伤残70%(六)五级伤残60%(七)六级伤残50%(八)七级伤残40%(九)八级伤残30%(十)九级伤残20%(十一)十级伤残10%

投标 / 标书制作要点(原创)

本社会治安综合保险涉及「采购合同公告」,投标方需重点关注:①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须含采购合同公告或对应服务类目;② 提供同类项目业绩证明;③ 报价方案与售后响应须明确;④ 紧盯投标截止与开标节点,建议提前完成标书制作与盖章。当地项目常要求本地化服务能力与快速响应,务必在投标文件中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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