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 副食品销售 污染物超过 大青椒处罚 国家标准限量招标采购公告(2022)
井研县张秀林副食品店销售污染物镉(以Cd计项目)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大青椒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井研县张秀林副食品店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4MA662MFT75
住所:井研县马踏镇繁荣街12号
经营者:张秀林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号码:511124********2449
联系电话:182****9597
联系地址:井研县马踏镇繁荣街12号
2022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大青椒进行了监督抽检(样品名称:大青椒;抽样单编号:NCP22511124683144457;抽样基数:15kg;抽样数量:2.12kg;备样数量:1.01kg;单价:4元/kg,购进日期:2022-6-4)。2022年6月29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编号为NO:20222873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511124683144457)和《检验报告》(NO:202228731),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抽样检验同批次的大青椒,当事人经营者张秀林称涉案同批次大青椒已经销售完毕。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组织监督抽检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即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井研县张秀林副食品店因涉嫌销售污染物镉(以Cd计项目)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大青椒,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2年7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在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新马巷24号从事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当事人门市约30平方米,从业人员2人,案发时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当事人于2022年6月4日从井研县王村镇龚某处购进了进口了大青椒20kg,购进价为3元/kg,置于其门市内以4元/kg的销售价对外销售。2022年6月6日上述大青椒被抽样送检,因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被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判定为不合格。
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称不合格大青椒已销售完毕,因当事人为个体经营,未建立进销货记录和财务账簿,故经营情况以当事人自述为准。当事人经营者称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大青椒共购进20kg,全部销售完了,即销售了20kg,获销售收入80元。上述不合格大青椒货值金额8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NCP22511124683144457一份1页、《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大青椒进行监督抽检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28731)、《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511124683144457)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复检权利的事实;
证据三、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涉案大青椒的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五、视听资料2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监督抽检、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告复印件及张贴照片,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不合格大青椒实施召回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2年7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罚告〔2022〕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门市面积约30平方米,从事食品销售,从业人员少且条件简单,符合《乐山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认定标准》第四条“本标准所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不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其认定标准是:(一)以销售食品为主的小经营店、小食杂店、小副食店、小超市、小卖部等个体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被认定为食品小经营店,依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实行备案管理,即当事人应当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备案,当事人案发时未依法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之规定,构成了未经备案从事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井研县张秀林副食品店销售污染物镉(以Cd计项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大青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属于食品小经营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建议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食品中污染物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指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销售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主要从事蔬菜销售,在案发后主动实施召回程序,减轻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500元(伍佰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违法所得80元(捌拾元整)予以没收。
综上,对当事人未办理备案从事食品销售和销售污染物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大青椒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500元(伍佰元整)。
三、没收违法所得80元(捌拾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8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投标 / 标书制作要点(原创)
本食品 副食品销售 污染物超过 大青椒处罚 国家标准限量涉及「招标采购公告」,投标方需重点关注:①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须含招标采购公告或对应服务类目;② 提供同类项目业绩证明;③ 报价方案与售后响应须明确;④ 紧盯投标截止与开标节点,建议提前完成标书制作与盖章。当地项目常要求本地化服务能力与快速响应,务必在投标文件中凸显。
标书制作联系冯经理:175510260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