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采购招标公告(旺苍县张华镇人民政府2025)



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旺府复字〔2025〕27号)

发布时间:2025-12-31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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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候某一。
被申请人:旺苍县张华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22日依法受理,于2025年7月17日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25年7月29日,申请人至本机关行政复议受理室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因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故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7日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旺苍县张华镇人民政府于2025年1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责令张华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林权纠纷调处决定。
申请人称:
张华镇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为嘉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申请人应向原颁证机关申请调处,但根据张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已证实申请人所持有的《林权证》系张华镇人民政府委托嘉川镇人民政府进行的代办。嘉川镇人民政府后出具《林权证办理的情况说明》也予以了证实。
根据《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权纠纷可以由乡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申请人现已向张华镇人民政府申请林权权属纠纷调处,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即应当对申请人作出相应的林权权属纠纷调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委托书》;
3.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4.《关于嘉川镇某某社区候某一林权证办理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5.《林木采伐申请书》《申请》《介绍》《证明》复印件;
6.《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
7.《林权权属调处申请书》以及寄件面单、物流轨迹复印件;
8.《林权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张华镇做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理由
张华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告知申请人向原颁证机关和县级以上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调处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人的《林权权属调处申请》,请求其处理。由于申请人的户口没有在张华镇辖区,申请人提交的1993年10月20日旺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上面载明的地址是嘉川乡某某村某组,其《林权证》载明的地址及其四至界限均在嘉川镇范围内,张华镇和嘉川镇分别属于不同乡镇,其《林权证》的地址载明在嘉川镇,申请人即应该向嘉川镇申请调处,之前回复告知申请人向原颁证机关或者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申请人提交的《林权权属调处申请书》上没有写明申请人和谁发生争议,我们也无法确认他和谁发生争议,所以张华镇人民政府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调处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二、原始档案查询情况
通过在县民政局查询的(旺苍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勘定的行政区域界限工作图,共三页)上可以看出申请人《林权证》上的地址与张华镇某某村某某山并不相连,是两个不同的地方,其提供的《林权证》地址范围与张华镇无关,所以张华镇人民政府也不应受理应当找原颁证机关核实颁证林权证具体对应地块。
三、申请人申请调处内容
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无权委托嘉川镇人民政府代办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的调处申请书上没有写明是他和谁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也无法确认申请人和谁发生争议,即没有明确第三方。所以被申请人对于其调处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所以申请书里面引用的法条并不适用。
综上所述,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是正确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够成立。由于申请人的户口没有在张华镇辖区,候某一提交的《林权证》上面载明的地址是嘉川乡某某村某组,其林权证载明的地址及其四至界限均在嘉川镇范围内:张华镇和嘉川镇分别属于不同乡镇,其林权证的地址载明在嘉川镇,张华镇人民政府无权做出林权争议调处。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林权权属调处申请书》;
2.《林权证》复印件;
3.民政局(旺苍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勘定的行政区域界限工作图)复印件;
4.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本案争议地位于旺苍县张华镇某某村某组(原某某乡某某村某组),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中的“某某湾”系张华镇某某村一社林地,申请人父亲候某三合于上世纪50年代到旺苍县嘉川镇(原嘉川乡)生活,申请人于1960年在嘉川镇某某村出生,申请人父亲于上世纪70年代去世。
1983年土地下户时期,某某村一社山林划分给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4年11月24日,案涉土地由某某村一社集体统一将其使用权登记给一社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993年10月20日,申请人通过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该林权证主要登记内容“户主候某一,性别男,人数3,住址嘉川乡某某村某组,类别柏,地点某某湾,树种柏树白杨,面积150亩,四至界限为东山梁坡、西东河河边、南与侯某四连介、北老屋正堂为介……,填证时间1993年10月20日。”现申请人居住地为旺苍县嘉川镇某某社区x组xx号。
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林权权属调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S411公路修建前申请人持有《林权证》的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予以调查,对该《林权证》所涉林木林地权属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调处决定。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请申请人向原颁证机关、县级以上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调处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人的《林权权属调处申请》。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将《不予受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儿子候某二;2025年1月24日,该邮件显示由单位收发室签收;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于旺苍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受理室向申请人当面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于同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3.听取申请人意见的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是根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收到《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林权权属调处申请书》,虽于2025年1月23日将《不予受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儿子候某二,但并未对申请人进行送达,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在旺苍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受理室向申请人当面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书面告知期限,且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中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故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程序违法。二是被申请人在《不予受理告知书》中适用《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但并未明确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其属于适用法律不准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重新作出《关于候某一林木林地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改变了本案案涉原行政行为,经本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确认,申请人拒绝撤回复议申请,仍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准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张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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