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标预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2025)



自治区商务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商务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常态化推进机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安排,现将我单位拟调整实施的行政职权清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11月1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如下渠道予以反馈。
1.电子邮箱:xjswfg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行政职权调整意见建议”;
2.联系电话:0991-2886096
3.信函请邮寄: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29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830049),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职权调整意见建议”。
特此公告。

附件:自治区商务厅拟调整行政职权清单

关联稿件:

自治区商务厅拟下放权力清单统计表

拟下放权力合计19项。
按权力类型:行政处罚14项、行政检查4项、其他行政权力1项;
按下放措施:重心下移19项。

序号
部门
权力事项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拟下放措施
下放层级
备注

1
自治区商务厅
对商业特许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商务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章
【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
第三十条: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地州市级

2
自治区商务厅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
第四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商务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章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
第四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督察、核实、处罚的企业行为不予督查、核实、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督查、核实、处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督查、核实、检查的;
4.擅自扩大督查、核实、处罚的范围的;
5.对行政督查、核实、处罚的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督查、核实、处罚的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督查、核实、处罚的,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督查、核实、处罚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督查、核实、处罚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地州市级

3
自治区商务厅
对零售商促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商务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4
自治区商务厅
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号)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第二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情况,应当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并按照国家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完善信用监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违反信息报告义务受到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将相关情况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
【规范性文件】《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指引》(商资函〔2020〕422号)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以下统称检查机构),对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检查对象)遵守《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活动。商务部负责统筹指导全国范围内监督检查工作,检查机构负责在本区域内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商务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对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5
自治区商务厅
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商务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章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对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6
自治区商务厅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的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没有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报废机动车;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商务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章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
第二十五条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五十四条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对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7
自治区商务厅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商务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章。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对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8
自治区商务厅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 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 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 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商务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章。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三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9
自治区商务厅
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商务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10
自治区商务厅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 3 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商务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11
自治区商务厅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
第三条第一项: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商务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12
自治区商务厅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商务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13
自治区商务厅
对商务领域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使用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1号)
第二十五条: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禁限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商务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2020年第43号)
第一百零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
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
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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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商务厅
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第十七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商务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章。
【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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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情况,应当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并按照国家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完善信用监管。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2.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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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 根据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直接实施责任:1.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2.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七章。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根据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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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直接实施责任:1.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2.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七章。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
第二十五条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五十四条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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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商务厅
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直接实施责任:1.检查责任: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七章。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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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定负责外派劳务人员的权益保护工作-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
第二十条: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规范性文件】《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办法》(商合发〔2016〕87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各项名词术语的释义如下:(一)涉外劳务纠纷是指在组织劳务人员为境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侵权纠纷以及其他纠纷。(二)投诉举报人是指对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的劳务人员及其家属、委托代理人,或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三)涉诉方是指被投诉举报人投诉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或举报的中国企业以及非法组织外派劳务的个人。(四)受理部门是指第一时间接到投诉举报人投诉或举报的地方各级商务部门和有关对外劳务合作商会;以及第一时间接到投诉举报人举报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五)处置部门是指直接具体负责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的涉诉方国内注册地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三条:受理部门和处置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依法保障投诉举报人的正当投诉举报权利,并引导投诉举报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涉外劳务纠纷。
第四条: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按照“属地管理、分工合作”的原则由处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核实处置。
第五条: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的处置应当以人为本、程序规范、办理及时、措施公正。除涉密事项外,相关信息应做到公开透明。
第七条:受理部门应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引导投诉举报人以理性方式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条:受理部门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应逐条登记,建立档案,填写《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受理单》(附表1),详细记录投诉举报时间、投诉举报人、涉诉方、案件线索、主要诉求等与纠纷处置密切相关的内容。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程序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涉外劳务纠纷处置如属受理部门职责,受理部门即为处置部门;如属其他单位职责,受理部门应及时转交处置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六条:处置部门接受受理部门移交的投诉举报后,应及时与投诉举报人联系,对于涉诉方信息不明或不准确的,可以请相关部门提供情况。
第十七条:处置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内容进行核查,填写《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意见单》(附表2),依法及时妥善处置,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进展情况应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涉诉方,涉诉方国内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为处置部门,其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督办。处置部门应依法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涉诉方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受理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
2.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指导监督责任:
3.监督指导下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受理服务。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
第四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申请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依法履行受理处置工作职责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受理处置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受理处置的;
5.在受理处置过程中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受理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受理处置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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